北京单位往河北哪里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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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原所有权人丧失对房屋的占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新所有权人;同时,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北京XX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原产权人北京XX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本案所涉担保物权的性质,因其从属于主债权,故担保物权是否成立以及能否实现取决于主债权的存在与否。鉴于本案原告诉求的基础乃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如前所述,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北京市房地产相关政策而无效,则主债权不复存在,担保物权亦失去存在的根基。 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其遭受了利息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除定金之外的其余购房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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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及的职工随单位到异地上班能否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这个问题,在1999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确有一些职工因所在单位由北京迁到外省市,使他们无法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这一问题便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你是哪一单位,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内,都应按照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北京的单位在河北某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分立或者分支构,北京的单位或者其分立、分支构应当为分立、分支构的在职职工缴存当地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北京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影响分立、分支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分立、分支构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果北京单位整体搬迁到河北某城市规划区内,北京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缴存当地住房公积金,可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将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因此,1999年3月25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职工因单位由北京搬往河北某城市规划区内,都可以在河北某城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享受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公积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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